營利事業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,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,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稅款,所加計之利息,其本質屬於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,為營利事業所負擔之成本費用,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,得以費用列支。
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,營利事業如果有以下情形,其所支出之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:
- 一、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,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。
- 二、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,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、費用或損失超限,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。
- 三、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,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。
- 四、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,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。
- 五、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。
- 六、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。
該局特別提醒,上開利息支出皆得列為費用,但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、怠報金、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,因屬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給予之處罰,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,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,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,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應注意相關規定,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致補稅。
新聞來源:財政部
https://www.mof.gov.tw/singlehtml/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?cntId=4bceff405922428db3325ab7bbd0773a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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